◎ 申請人身份證影本2份及便章
◎ 死亡證明書需開立約15份或臨時死亡證明書
◎ 亡者兩吋照片或底片(放大照片之用)
◎ 隨身攜帶亡者身份證正本
◎ 家屬名單(豎靈及印製訃聞時使用)
◎ 因疾病於醫院過往:直接委請院內醫師辦理死亡證明書。
◎ 因事故過往:一定要報驗請檢察官開死亡證明書。
◎ 因疾病過往,而先前無就醫:請當地衛生所開死亡證明書;若衛生所不開就要報驗請檢察官。
◎ 因疾病過往,而先前有就醫,且醫院不開死亡證明書:先請醫院出示診斷證明書,再請當地衛生所開死亡證明書;
若衛生所不開就要報驗請檢察官。
◎ 因病或自然過亡可委請合格法醫親臨開立死亡證明書,費用為2500元。但法醫不開時就要報驗請檢察官。
Q1:到底遺囑之成立可以用何種方式?
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 自書遺囑。
二、 公證遺囑
三、 密封遺囑
四、 代筆遺囑
五、 口授遺囑
Q2:要如何書立遺囑始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Q3:何謂公證遺囑?
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
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
時,得由領事行之。
Q4:何謂密封遺囑?
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籤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
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
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Q5:何謂代筆遺囑?
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
Q6:何謂口授遺囑?
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
、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 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
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 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Q7:是否任何人均可為遺囑見證人?
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 未成年人。
二、 禁治產人。
三、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 助理人或受僱人。
Q8:未成年人可否立遺囑?
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
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Q9:遺囑可否變更或撤回?
依民法第1219、1220、1221、1222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
,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Q10:可否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
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
Q11:立遺囑時要何注意事項?
注意事項如下:
1. 依照自己之各種〈年齡、職業、財產等〉因素,考慮是否須適時更改遺囑,選擇適合自己之遺囑成立之方式。
2. 確定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特留分如何,始可計劃遺囑內容。
3. 確定應繼遺產如何、有否特種贈與須列入歸扣等問題。
4. 遺囑執行人之指定,選擇適合之遺囑執行人始能有效的完成你所立之遺囑之內容。
5. 遺囑內容是否有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
6. 何種遺囑較有公信力、要如何保存遺囑始達保密作用但須可讓他人發現,始能順利執行遺囑內容。
Q12:自書遺囑是否有公信力?
事實上,若立遺囑人所立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法定方式,其所書立之遺囑就發生遺囑之效力。惟,因自書遺囑易使法定繼承人懷疑其真正性,因此建議,自書遺囑可到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或可聘任律師為自書遺囑之見證人,增加自書遺囑之公信力。另外,亦可聘任律師為代筆遺囑兼見證人,更可藉由律師之專業知識協助立遺囑人完成有效及合適的遺囑。
Q1:他益信託成立後,委託人得否變更受益人、終止信託或處分受益人之權利?
除非委託人在信託行為(信託契約/遺囑信託)另有保留,或者經受益人同意外,否則,委託人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
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因此成立信託行為時,委託人應注意自身權益,以免成立後而難以反
悔。
Q2:成立信託是否一定要辦理登記?
原則上不以登記為信託之成立要件,惟因保護委託人的債權人及交易安全,信託法第四條特別規定: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例如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
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Q3:成立什麼樣的信託是屬於無效信託?
信託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2.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3.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4.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Q4:委託人成立之信託行為,會否被委託人之債權人撤銷?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 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但,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撤銷權亦因而消滅。
Q5: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信託關係會否因而消滅?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信託關係亦不因其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
Q6:受託人死亡,信託財產是否屬於其遺產?
受託人死亡,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Q7:受託人破產,信託財產是否屬於破產財團?
受託人死亡,信託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Q8:債權人可否對信託財產為聲請強制執行?
除了下列三種情形之一外,任何人都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Q9:於他益信託,在什麼情形下才能終止信託?
有下列兩種方式:委託人與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行為另有保留者,依約定為之。
Q10:他益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是歸屬誰?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